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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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張宏榮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9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大社廠擔任助理工程師,於102年7月25日騎腳踏車在廠房大門前之經建路上抽菸,與被告公司大社廠副廠長 邱炳煌 發生口角,旋以在廠區車棚點菸違反工作規則為由,遭解僱,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另訴請給付工資及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36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併購福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福聚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福聚公司業已與原告結清年資,該公司係自97年4月23日,接續聘僱原告擔任大社廠助理工程師,該公司所營為化工業,規定廠房內禁菸,原告違反禁煙規定,該公司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且無過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9年10月1日起任職於福聚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於97
年3月併購福聚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與原告依勞退舊制進行約17年7月之年資結清,原告已自福聚公司受領30多個月之平均工資,被告公司自97年4月23日接續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大社廠助理工程師(並有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公司工作規則5.2.12.8規定在禁菸區內吸菸或引火者,
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開除(下稱系爭禁煙規則),原告於
102年1月10日簽署員工任職行為同意書,同意遵守上開規定,該任職同意書中並具體記載「禁煙區之範圍」:各生產廠區內與廠區大門口兩側皆為禁煙區域(並有員工任職行為同意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9頁)。
㈢本件原告所訴如有理由,復職前被告公司每月之應付工資為
48,360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有無系爭禁煙規則之適用:
⒈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工作規則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核與其效力無關,原告主張系爭禁煙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效力,自無可採,況系爭禁煙規則業已獲主管機關同意核備,此有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0頁),尤無原告所主張不生效力之可言,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另有「禁止吸煙:違者罰則10,000元」之
規定,並提出車棚貼有「禁止吸煙:違者罰則10,000元」之相片為證,被告公司抗辯:上開「禁止吸煙:違者罰則10,000元」之標示,係針對承包商人員之規範,貼在供承包商人員停車之車棚,因承包商人員於該廠區抽煙時,該公司無法予以解僱,始為罰款之處罰,但該公司員工如在廠區抽煙,應適用禁煙規則,不經預告,逕予解僱,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大社廠副廠長邱炳煌證稱略以:上開「禁止吸煙:違者罰則10,000元」之相片所拍攝處,係大社廠面對經建路大門左側,提供承包商人員停車之車棚,因為無法開除承包商或其員工,只能對他們罰錢,但查獲後,該抽煙者不得再進入廠區工作,對公司所屬勞工,則適用員工任職行為同意書所記載之系爭禁煙規則規定等語(詳本院卷第208頁、第21
1至212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大社廠廠長 王溪洲 所證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213頁筆錄),且核被告公司既於工作規則規定「在禁菸區內吸菸或引火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開除」之嚴格禁煙規定,衡情,並無另設相較處罰甚輕之上開罰錢規定,以規範該公司所屬員工之可能,是上開2證人所證合於常理,堪認與事實相符,所證自可採信,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25日騎腳踏車被查獲時,既任職被告公司大社廠擔任助理工程師,核屬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依上開證人所證,如有抽煙或點煙之行為,自應適用系爭禁煙規則之罰則,而非上開承包商人員抽煙罰錢之處罰標示。
㈡關於原告有無系爭禁煙規則之違反:
原告主張102年7月25日被查獲時,係騎腳踏車於被告公司廠房大門前之經建路抽菸,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是在面對經建路大門左方廠區內,供承包商人員停車之車棚即開始抽煙,經查:
⒈依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架設於被告公司
大社廠警衛室,由內往經建路大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本件查獲前,原告戴白帽騎腳踏車由內往外,至經建路大門前左轉,騎入左側供承包商人員停車之車棚,約1分鐘後,由該轉入處再騎出,並左轉出大門後,再右轉○○○區○○○○路,約數秒後,原坐在腳踏車上,停於警衛室前與他人談話之副廠長邱炳煌,即快速騎腳踏車衝出大門,○○○區○○○○路,狀似追趕原告,但自監視錄影影像中,無法辨識原告出現在上開鏡頭時,手上是否持煙或吸煙,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後兩造表示意見之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4至206頁)。
⒉依證人邱炳煌證稱略以:當時伊看原告手持已點燃之煙,且
有看到煙所產生之煙霧,因廠內嚴禁點煙,每名員工都有簽署員工任職行為同意書,知悉禁煙規定,尤其原告非新進員工,更應知悉,大門以內都禁煙,所以伊看到後,就騎腳踏車追出去等語(詳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原告雖主張從監視錄影中,看不出證人邱炳煌係在追趕原告,但證人邱炳煌原停於警衛室前與人談話,係原告自大門前向左轉入處,復行騎腳踏車出廠區後,始有快速騎腳踏車追出之動作,且行經路線與原告相同,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在案,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由證人快速追出之時間點,及追趕之路線,堪認確屬追趕原告而無疑,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另以證人邱炳煌上開快速追趕之情,參酌被告公司經營化工業(詳本院卷第53至5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產品及原料甚多易燃物,工作場所極注重任何可能引發火災因素之經驗法則,及證人擔任副廠長之職務,堪認其確有可能見員工於廠區抽煙,快速追趕予以糾正及舉發,更何況,本件於事發後6日後之102年7月31日,證人邱炳煌亦有就此事與原告進行溝通,同年8月5日,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並派員南下調查,同年9月9日,證人邱炳煌並就此事提出書面說明,有溝通紀錄表、調查報告、始末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足見上開所證非空穴來風,是認證人邱炳煌上開所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是在出大門前即已點煙,非如其所主張,係出大門後始於廠外道路點煙之事實,應可認定。另依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佐以證人邱炳煌所證,及事後之溝通、調查、說明程序,已可證明上開原告在出大門前即已點煙之事實,則兩造所爭執,上開溝通、調查、說明之過程,是否有誘騙或以不當方式逼迫承認之情形,因爭執之重點即在原告是否承認於廠區內點煙,是否在廠區內點煙之事實既已明確,本院即無進一步就上開爭執說明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依證人王溪洲另證稱略以:在廠區內都是禁煙的等語(詳本
院卷第216至217頁筆錄),參酌證人邱炳煌上開相同之證述,且依原告簽署之員工任職行為同意書,其上亦記載禁煙區之範圍為「各生產廠區內與廠區大門口兩側」(詳本院卷第49頁),顯見上開2證人所為廠區內均屬被告公司所規範禁煙區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原告既係在出經建路大門前即已點煙,則本件原告被查獲點煙之地點,確屬被告公司大社廠之禁煙區,甚為明確,原告點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禁煙規則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大社廠內有員工餐廳,所屬廚房必須
開火料理飲食,且另有機械、電工單位,亦可能因機械研磨、電焊焊接而產生火花云云,但廠區員工有用餐之需要,廚房準備餐飲烹調點火,勢所難免,機械、電工單位因工作之所需,雖亦可能有原告所主張機械研磨、電焊焊接之產生火花危險,但同屬工作上所必要,此與原告點煙純屬個人抽煙所需不同,已難相提並論,更何況依證人王溪洲證稱略以:公司對製程危害有分析,對製程安全也有建立制度,明火(實際點火)、非明火都要簽核經動火作業程序許可,化驗室、廚房雖有明火,但可以管控,廠內有碳氫化合物濃度、爆炸界線之規定,在許可範圍內才允許動火,電工、機械單位也有監控等語(詳本院卷第214頁筆錄),核與證人邱炳煌所證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筆錄),且化工業產品及原料既多易燃物,制訂用火之簽核機制確有需要,是上開所證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之餐廳廚房、機械、電工單位,雖有動火或引發火花之可能,但既屬員工飲食所需,及工作上有必要,且有機制予以控管,自可防免因動火所造成之危險,但原告個人抽煙所需之點火,既非工作規則所許,且屬投機、隱藏之私下所為,廠區難於控管,則基於化工業產品、原料易燃之特性,訂定員工在廠區禁煙之工作規則,自有其必要,尚不得與可控管之餐廳廚房、機械、電工等單位相提並論,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關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最後手段性:
原告主張即使認其有在廠區點煙之行為,亦難認已達可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被告公司抗辯因該公司係經營化工業,在廠區點煙非常危險,需給予重罰,否則無法約束其他員工,經查:
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故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需以該勞工歷來受僱用各情,及該違反之情形綜合判斷,認該違反已使勞雇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受嚴重干擾,而難期待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以外之方式代替予以懲處,即需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懲處合於比例原則,特別是合於廣義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所衍生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任職之該公司大社廠,主要生產項目為各
規格之「聚丙烯」,原料為「乙烯」、「丙烯」及「氫氣」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就其另辯稱上開原料均為易燃氣體之事實,已提出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製作之物質安全資料表3份為證(詳本院卷第
108至121頁),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資料表中之記載,上開3種原料均屬極度易燃氣體,遇熱可能爆炸,「乙烯」、「氫氣」之危害防範措施欄,並明白註記應「遠離火源─禁止吸煙」,被告公司生產之原料既均為易燃物品,則系爭禁煙規則規定「在禁菸區內吸菸或引火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開除」,自難認無其必要,且該工作規則如上所述,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備,(詳本院卷第90頁函文),尤見確有嚴格規範員工不得於易燃廠區吸煙、點火之必要,因認系爭禁煙規則之處罰規定,並無過於嚴厲之情形。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自79年10月1日起任職於福聚公司,因被告
公司併購福聚公司,自97年4月23日起,與被告公司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擔任被告公司大社廠之助理工程師,原告至本件被查獲點煙之102年7月25日前,超過22年之期間既均任職於化工廠,對上開禁煙之工作規則及其規定之必要,自有相當之瞭解,且已簽署員工任職行為同意書,同意遵守系爭禁煙規則之規定,竟仍違反規定,於出廠區大門前之禁煙區逕自點煙,造成該廠區發生爆炸之危險,影響所及非僅雇主之原料、產品及機器設備可能受重大損失,即同仁之性命安全亦受莫大之威脅,堪認違反工作規則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證人王溪洲以被告公司大社廠廠長之身分證稱略以:抽煙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所以在化工廠點煙、抽煙是「觸犯天條」等語(詳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意見略同,可為佐證,另原告所擔任之職務既為助理工程師,足見專長屬理工範疇,工作地點自無可能脫離需禁煙之生產廠區,是亦難認有其他合於專長之「可不禁煙」職務可供調換,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公司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懲處,合於系爭禁煙規則之規定,且亦符合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系爭禁煙規則,該違反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被告公司依該工作規則之規定,處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懲罰,非無所據,且無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工資、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