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美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 林清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連林水 昭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林清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連 林水昭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吳桂美係民國103年度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競選,而分別與林清田、 連林水昭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桂美與林清田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間,先共同謀議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之選民行賄買票後,林清田即於103年11月25日18時許,前往 林康金蓮 (所涉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8000元之賄款予有收受賄賂犯意之林康金蓮,請求林康金蓮及其同在重溪里選區內之親屬共8位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吳桂美;而林康金蓮於收受該8000元後,亦表示將投票支持吳桂美而許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吳桂美及連林水昭於103年11月25日19時許,共同前往連王
順(所涉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4之住處拜票後,吳桂美於離去之際,即交付現金2000元予連林水昭,連 林水昭旋 將該2000元之賄款轉交予有收受賄賂犯意之連 王順 ,並請求 連王順 及其配偶共2位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吳桂美;而連王順於收受該2000元後,亦表示將投票支持吳桂美而許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桂美、連林水昭離去連王順前開住處後,即又共同前往隔鄰(小腳腿163號之3) 連林桃 (所涉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住處拜票,嗣吳桂美於離去現場之際,復另交付2000元之賄款予連林水昭,連林水昭亦旋將該2000元之賄款轉交予有收受賄賂犯意之連林桃,並請求連林桃及其子共2位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吳桂美;而連林桃於收受該2000元後,亦表示將投票支持吳桂美而許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始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賄款共1萬2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桂美、林清田、連林水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桂美、林清田、連林水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林康金蓮、 李周美 、連王順、連林桃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20頁、第24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6至40頁、第44至4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55至60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2-1頁、第138至142頁;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3,第39頁至3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林康金蓮、連王順、連林桃指認被告等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對造一覽表3份(警卷第21至22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連林水昭、林清田、連王順)(警卷第48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康金蓮、連林桃)(警卷第65至74頁)與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75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關於事實一㈡被告吳桂美、連林水昭行賄之時間,證人連林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不記得是何時,係
103年11月28日製作偵訊筆錄前幾天傍晚等語(警卷第39頁,偵卷1第139頁)。而證人連王順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係103年11月21日19時許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1第90頁)。但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現在忘記了,應該同一個禮拜等語;復於檢察官補充訊問時稱:是隔比較多日,所以隔6日比較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未能確定究竟何日,同時亦未說明於警詢、偵訊時如何能精確記得收賄日期之依據或理由。反觀被告連林水昭於103年12月2日偵訊時供稱:其只有與吳桂美於上星期二(103年11月25日)那一次一同去拜票等語(偵卷1第166頁),與被告吳桂美於103年12月1日偵訊時供稱:是上星期二(即103年11月25日)向選民拜票時交賄款給連王順、連林桃等語(偵卷1第158、1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選舉過程中,連林水昭與其一起拜票只有一次。因為連林水昭的腳不好,只有臺南市○○區○○○
000號附近那次拜票,是在連林水昭住處附近,所以有一起去拜票。且因為隔天26日歌唱班要聚餐,所以其記得清楚日期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相合。因為被告連林水昭與吳桂美一同拜票僅有「一次」,又該次係於被告吳桂美歌唱班聚餐前一日,有與能夠記憶之事件相連結,是其二人記憶較為深刻、清晰,故應認為其等向連王順、連林桃行賄之時間為103年11月25日,同時更正前開事實欄之記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是核被告吳桂美、林清田、連林水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等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桂美與林清田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連林水昭
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吳桂美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103年度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里長,乃與被告林清田、連林水昭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居住同里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林康金蓮、連王順、連林桃行賄,約定投票予被告吳桂美,並交付賄款,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又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僅以一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論。
㈣又被告吳桂美、林清田、連林水昭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
其等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吳桂美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在被告吳桂美親自到地檢署承認犯行之前,雖然警方有證據證明共犯林清田、連林水昭可能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但是並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吳桂美為共犯,因此請求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吳桂美至地檢署主動供陳行賄之犯行前,雖共犯林清田、連林水昭否認犯行,惟證人連王順、連林桃已明確指認吳桂美與連林水昭一同拜票,於吳桂美離去之際,連林水昭旋即各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款予連王順、連林桃等情(警卷第15至20頁、第36至40頁),由此觀之,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顯然已有根據對於被告吳桂美為合理之懷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桂美上開主動供陳犯行,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洽,應僅構成自白,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桂美、林清田、連林水昭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
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吳桂美為期能順利當選里長,竟與被告林清田、連林水昭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助長賄選歪風,更見其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等行賄買票對象為街坊鄰居,人數不多,總金額為1萬2000元,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又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吳桂美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第一次競選里長,與婆婆、先生、女兒同住,罹患有消化性潰瘍等疾病,平日從事養豬的工作,曾擔任臺南市柳營婦女會第27屆理事、柳營區調解委員、柳營區重溪里發展協會第8、9屆理事長、義勇消防隊幹事,並提出相關證書、名冊、診斷證明書、慢性處方箋等資料(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18頁)為證;被告林清田已屆高齡,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與太太、兒子、孫子同住,平日務農,罹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被告連林水昭亦屆高齡,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罹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情節、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查被告吳桂美、林清田、連林水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為求被告吳桂美當選之目的,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應有悔意。另被告林清田、連林水昭曾經羈押處分,相信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為促被告等人銘記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就被告吳桂美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林清田、連林水昭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五
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行之參與程度,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就被告吳桂美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被告林清田、連林水昭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㈧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8000元、2000元、2000元係用以交付證人林康金蓮、連王順、連林桃之賄賂物品,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又證人林康金蓮、連王順、連林桃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各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75號處分書各1份、證人林康金蓮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4至99頁)附卷可稽,是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吳桂美之宣傳文宣(含糖果等物),雖為被告吳桂美所有,然與本案犯行尚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