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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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市內固網電話及手機電信
設備使用,該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
94年12月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828元,另手機
門號0000000000,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止,積欠電信費
3,555元,共積欠電信費26,383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固不否
認有向原告申請市內固網電話及手機電信設備使用,惟否認
上開2號電信設備於原告請求積欠電信費期間為被告持有使
用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號查詢話費、市○○路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業務租用契約
條款、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同意書、帳務交易往來明細
查詢表、通話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
原告請求,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