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借據、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
││(新臺幣)│(民國)││(新臺幣)│
├──┼─────┼──────┼──────┼─────────┤
│1│82,080元│96年1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自96年1月27日起,│
││││分之14.625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算之利息。│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3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2│131,445元│95年12月8日│按週年利率百│自95年12月28日起,│
││││分之18.8計算│逾期第1個月,給付│
││││之利息。│違約金100元,逾期│
│││││第2個月,給付違約│
│││││金300元,逾期3個│
│││││月以上者,按月給付│
│││││違約金6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