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6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截至97年2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3,83
4元,其中95,787元為積欠本金,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茲滙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
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國
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
概括承受,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兩造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