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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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
張被告將其毆傷並毀損其衣物,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衣褲鞋子遭毀損之費用4,900元、手
錶遭毀損費用15,000元、因受傷無法自行駕車之交通費用5,
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醫療
費用減縮為2,766元,將精神慰撫金擴張為67,234元,並將
衣褲、鞋子、手錶遭毀損費用及因受傷無法自行駕車之交通
費之請求均撤回,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撤回衣褲、鞋子、手錶遭毀損費用
及因受傷無法自行駕車之交通費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0日凌晨零時10分許
,因與他人有約而進入被告所居住工寮之圍籬,遭被告誤認
為是竊賊,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伊,致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右側枕部挫傷、右側眼眶瘀傷併左
側顳部及臉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
傷害犯行,經鈞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得易科罰金
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一)
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66元,(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
有上開傷勢身體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7,234元,共計7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
,而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刑事卷宗(
內含原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及原告之受傷照片3張)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766元一節,有該醫院97年2月
29日醫桃企管字第0970000569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2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
右側枕部挫傷、右側眼眶瘀傷併左側顳部及臉部挫傷、右
膝部擦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含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份及原告受傷照片3張)核閱無誤。原告主張其遭
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致其在精神上感受痛苦,應屬可取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告95年度
薪資所得為175,000元,名下有車輛1部;被告無所得及
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7
,234元,尚屬過高,逾10,000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共計為12,766元(計算式:2,766+10,000=12,76
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
繕本,於96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
原告既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66元,及
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本案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均未
支出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零元。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