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乙○○
送被上訴人 吳龍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賴柳眉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向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伊於同日交屋,詎被上訴人甲○○迭經催討,遲不給付尾款五百五十萬元,伊不得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開尾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受償。惟執行中被上訴人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龍公司)卻虛構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三佰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返還,並以該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圖損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吳龍公司借款三百萬元,除立有借據外,吳龍公司亦確實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甲○○,作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甲○○亦將該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足見系爭借款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系爭房地之買賣,買受人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甲○○(簽約時係由被上訴人甲○○之父 吳坤石 出面簽訂),出賣人為上訴人(簽約為上訴人之兄 陳水火 代理),契約成立時,由吳坤石持被上訴人吳龍公司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票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與陳水火簽收,做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一部,系爭支票且已兌現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吳坤石、陳水火到場陳述之證言(原審卷七四至七六頁),及系爭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一審卷五六頁、原審卷八○至八二頁),上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後,因僅取得部分價金即系爭票款三百萬元,其餘五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並未獲得,因此,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該五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一審卷十二至十四頁),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七百零七萬一千元。因被上訴人吳龍公司以系爭借款三百萬元參與分配,致分配結果吳龍公司分配二百一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七元,上訴人分配四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扣除利息後,上訴人尚有價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未獲得清償等情,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七四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甲○○為買受人,另案起訴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並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嗣後並以該執行名義對甲○○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價金四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足見甲○○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上訴人另變更主張,甲○○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而係被上訴人吳龍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為甲○○之名義。或系爭房屋係甲○○之父吳坤石出資購買,贈與甲○○云云,均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借貸契約之存在,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支票為證(一審卷二○、五六頁),且經證人李瑞榮即吳龍公司之會計證述在卷可稽(一審卷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上訴人雖主張吳龍公司放款無利息、清償期及任何擔保之約定、公司會計帳目亦無記載,足證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此乃被上訴人吳龍公司內部之問題,非可以此推定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屋由吳龍公司使用,並以吳龍公司名義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為瓦斯使用之申請,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惟房屋之出租,及瓦斯之申請使用,均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金錢借貸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