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禮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三二之五號建面積○‧○三二七公頃土地,係其與訴外人 周武仁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建有磚造平房,及B部分面積○‧○○○八公頃建有白鐵骨造遮雨棚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周武仁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僅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而已。因系爭土地於大正元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兩造之曾祖父 周文士 與上訴人之祖父 周獻 均已去逝,故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祖父 周義 之名義;又上訴人自曾祖父起,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迄今。且兩造自曾祖父周文士時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毫無紛爭,上訴人所有房屋,亦經多次翻修與改建,被上訴人之祖父、父親及被上訴人等從未反對。況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其地價稅均由訴外人 周容周清治 父子統籌向各共有人收取後繳納。周義之繼承人 周金朝林周娶治周金寶 三人應分擔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支付。衡諸民間亦有所有權僅登記一人名義,實際為兄弟共有共享之實例,足證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而已。縱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所繳交之地價稅,亦屬相當於租金之性質,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武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土地建有磚造平房,及B部分面積○‧○○○八公頃土地建有白鐵骨造遮雨棚,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照片三張、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第一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同段一○三二號分割而來。並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民雄段五四二號。該五四二號土地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民國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辦理總登記,業主即所有權人為 周德水 ,當日以賣渡證即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周義及 周庚周知高周胚周九會周大頭 等六人。嗣周義之持分六分之一於昭和十五年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父周金朝及姑母林周娶治、周金寶等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有同段一○三二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林周娶治取得之部分,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 林金城林金澤 ,該二人分別取得三十六分之一,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個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金城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林金澤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武仁;周金寶之部分,於七十年三月七日繼承登記予 劉進財 ,同年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向其購得三十六分之一。周金朝之部分,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周武仁、 周月珠周月龍 ,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七十二分之一。周月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再將其繼承取得部分贈與被上訴人甲○○,周月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亦將其繼承取得之部分贈與周武仁,故總計被上訴人及周武仁對系爭土地因受贈或買賣而取得之應有部分各為七十二分之五,加上其二人因繼承取得之七十二分之一,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七十二分之六。該土地嗣後因分割,除被上訴人外不再與案外人共有,地號變更為一○三二之五號,故被上訴人與周武仁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曾祖父周文士向訴外人周德水買受,而成立買賣契約,依日據時期之法令周文士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周文士有二子即上訴人之祖父周獻及被上訴人祖父周義。因周文士及周獻於大正元年前均已去世,故於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信託登記與周義,上訴人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日據時期大正元年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上訴人之祖父周獻及兩造之曾祖父周文士均已去世,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周文士與周德水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周獻及周文士早已死亡,自無從以信託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予受託人,是上訴人辯謂系爭土地係兩造曾祖父周文士所有,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祖父周義一節,委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房屋,多次翻修改建,被上訴人之祖父周義、父親周金朝及被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均未反對,縱屬實在,因單純之沈默,難認為默示之同意,自不得僅以未異議或反對,遽謂即為默示同意占用土地之人取得使用借貸之權利,而上訴人自認係以共有人之身分繳交地價稅,是上訴人並非以繳交租金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尚難單憑代繳稅捐,即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之抗辯,仍不足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祖父周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之父周金朝,姑母林周娶治、周金寶三人繼承,然地價稅則由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十二紙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至第八二頁),並經證人周清治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原審未查明上訴人長期繳納地價稅之原因何在﹖亦未說明證人周清治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之意見,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均予指明,原審竟仍置而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武仁為周金朝及周義之繼承人。除因受贈與或買賣取得之應有部分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七十二分之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上訴人所稱其與周義或周金朝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屬實,則被上訴人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權利及義務,在使用借貸契約依法消滅前,尚難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末查上訴人辯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縱無信託關係,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不主張有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四七頁反面)。原判決仍謂上訴人稱本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始亦無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甚明云云,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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