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寅○○
丑○○
戌○○黃葉梅天○○○甲○○○
辰○○
未○○
亥○○
酉○○
申○○乙○○○
庚○○
丁○○
丙○○
己○○
辛○○午○○○
子○○
戊○○
卯○○
壬○○
癸○○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月微 共同訴訟代理人廖上訴人 賴林宜貞
曾林笑古 林汝 黃金 鄒秀菊 林弘義 黃却 黃大全 林賴濺林木田徐 林阿秀 張林麗珠 張添財 張清華 張清賢 林水圳 林詠焜 林詠勝 林詠琦 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柯玉屏 上訴人 潘美蘭
潘金源 潘錦坤 潘美惠 張大義 陳大坤 陳乾元 陳枝福 邱作涯 林柱龍 林溶添 林 林秋榮 林草 林泉林山林井 林文燔 林芳安 簡有
庚○○ 林清文 陳順乾 被上訴人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寅○○以次二十三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賴林宜貞以次四十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三七九五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林草等七人,黃金等十七人,簡有等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後,未據各該上訴人聲明不服,且已完成各該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另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陳桂英 死亡後,已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戌○○等九人承受訴訟及辦妥分別共有登記)。
上訴人雖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各有主張。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除南邊○○○鄉○○路外,其餘東、北、西邊則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土地內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第一案所示⒙部分南端為空地外,其餘部分幾致建滿房屋。其占有使用情形,約略如附圖第一案所示,即⒈部分為訴外人 賴廖琴 房屋,⒉部分為上訴人柯玉屏房屋,⒊部分為黃金、黃大全等人房屋,⒋⒌⒍⒎部分為邱作涯三合院房屋,⒏部分為張添財所蓋烤漆鈑工廠,⒐部分為陳大坤、陳乾元、陳枝福(下稱陳大坤等三人)房屋,⒑部分為林文燔房屋,⒒部分為張添財房屋,⒓部分為陳順乾樓房,⒔部分為張大義房屋,⒕⒖⒗部分為林柱龍、林溶添房屋,⒘部分為訴外人 林武鐘 、賴 林秀梅 占用,⒙部分北半為兩造所稱之 滿光堂 平房、南半為空地,⒚部分為道路拓寬預定地,有勘驗筆錄可按。而陳大坤等三人、張清華、張清賢二人、寅○○等二十三人,各 陳明 就彼等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林水圳、林弘義、鄒秀菊及被上訴人亦 陳明如 分得第二案所示⒙部分願維持共有。另簡有等三人、林草等七人、黃金等十七人係各繼承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應為公同共有。次查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除寅○○等二十三人主張依附圖第一案分割,由其取得附圖第一案所示⒙部分;林水圳等十六人主張依附圖第二案分割外,其餘上訴人則均無意見。按分管與分割並不相同,分管為共有土地分割前暫為管理使用之狀態,並無拘束土地分割時所採分割方法之效力。且查兩造所稱滿光堂房屋僅係水泥刷石磚造平房,建築上並無特殊保存價值。上訴人寅○○等二十三人雖以滿光堂係其祖先所興建,該滿光堂及其前後院為其第三房祖先分管位置,故伊等應分得附圖第一案所示⒙部分,且⒘部分被訴外人 賴林秀梅 等占用,係經第二房之 林清池 之允許,林水圳之應有部分則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同為第二房之 林晨鐘 買受,此項買賣係林清池所主意及經手,自應由林水圳等自行負擔等語為辯。惟為上訴人林水圳等人所否認,且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林武鐘、賴林秀梅分別證述情節,亦不能證明其係因第二房林水圳等之允許而占用。再寅○○等二十三人所引據之第三次協調會及第四次協調會,均僅部分共有人參加,並非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結論,並無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寅○○等二十三人主張上開賴林秀梅等占用部分應分配予林水圳云云,並無足取。又林水圳、林弘義、鄒秀菊及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分得第一案所示⒘⒗部分仍保持共有。寅○○等二十三人請求將該⒘⒗部分分歸林水圳等四人維持共有,既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之意旨不符,尚無足取。查附圖第一案及第二案所示⒈部分土地係由寅○○之大姐 林碧雲 允許訴外人賴廖琴占有使用,如將⒈及⒘部分全部分配予第二房之林水圳等人,亦欠公平合理。爰綜合全體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狀況、共有人意願及前開所述情狀,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認以依附圖第二案所示分割較為適當。依此分割,寅○○等所分得之⒘部分,西北方已面臨預留之道路,東南兩面亦均面臨巷道及五光路,並無不便使用情形。至其被第三人占用部分,則可依法訴請交還,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依附圖第二案所示,將⒈部分分歸林水圳取得,⒉部分由柯玉屏取得,⒊及⒔部分由黃金等十七人公同共有,⒋及⒖部分由林草等七人公同共有,⒌部分由簡有等三人公同共有,⒍部分由林秋榮取得,⒎部分由邱作涯取得,⒏部分由張清華等二人共有,⒐部分由陳大坤等三人共有,⒑⒒⒓部分分別由林文燔、張添財、陳順乾取得,⒕部分由林柱龍、林溶添共有,⒗部分由鄒秀菊取得,⒘部分由寅○○等二十三人共有,⒙部分依林水圳、鄒秀菊、林弘義及被上訴人之意願,分歸其四人共有,⒚部分及編號道路部分均為留供道路使用,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