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雙彪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智 被上訴人統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至七月間,向伊訂購塑膠輪圈,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迄未支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類似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交付之塑膠輪圈存有瑕疵且不能修補,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承攬報酬;如認兩造間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亦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具有瑕疵,不符約定之品質,伊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被上訴人賠償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十九紙、請款單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起,即依上訴人提供之模具,自行購買奇美ABS材料,製造塑膠輪圈供應上訴人用以裝配折疊式腳踏車出售,其製造塑膠輪圈所需原料,全由被上訴人供應,核屬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且係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塑膠輪圈之數量計算價金,足見兩造之意思重在塑膠輪圈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應無足取。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且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受領貨品,依法即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修改模具後再生產,且因被上訴人滲入次級材料,加上模具尺寸不準,於生產過程中又縮短產品成形期間(冷卻時間),導致塑膠輪圈變形等語置辯。惟查:㈠系爭塑膠輪圈之材質為奇美ABS質料,並無減料情形,業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無訛,有該中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塑字第○四○號函在卷足憑;㈡系爭塑膠輪圈有變形固然屬實,然是否模具抑或加工過程有問題,鑑定人無法確定,又因塑膠輪圈之製造程式有雙鏈結構之故,無論放在室內或室外均會變形,只是在室外日曬雨淋變形之速度會加快而已,業據證人 薛光瑩 結證在卷,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約一萬七、八千個塑膠輪圈,目前僅剩二千餘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使用之塑膠輪圈亦無法證明有瑕疵,故系爭塑膠輪圈之變形原因,上訴人尚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於生產過程中縮短產品成形期間所致;至於生產塑膠輪圈之模具本由上訴人提供,雖八十三年五月間曾修改,然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且修改後曾經測試,經上訴人認可後始再行生產,上訴人亦自認同意被上訴人修改模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則縱使塑膠輪圈變形係因模具之尺寸不準所致,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未達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之事實,其抗辯即非有理。㈢證人鍾情證稱: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接獲客戶告知始知被上訴人所交之貨品有問題,乃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取回部份貨品云云,上訴人以該通知視為催告,自非有據。被上訴人最後交付系爭塑膠輪圈之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以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止,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期間,上訴人之解約不生效力,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被上訴人賠償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尤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應為法之所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塑膠輪圈有變形之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所定作之系爭塑膠輪圈係特定品質、規格之不代物,但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次查原審既認系爭塑膠輪圈有變形之事實,又稱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未達保證品質之瑕疵(見原判決第六、七頁),其理由亦屬前後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