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丙○○
乙○○ 李陳愛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伊出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與上訴人。嗣因該七筆土地中之一即桃園縣○○鎮○○段上石屯小段一○七號土地業經變更編列為工業區、其他經編列為保護區,均已非供耕地使用,伊已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按年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僅命上訴人返還一○七號土地,並給付每年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之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終止一○七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應予伊補償金,且其給付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之生效要件,伊亦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共同向其承租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一筆土地耕作,租期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後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變更租約內容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租額為每年稻谷四千九百七十台斤;其○○○鎮○○段上石屯小段一○七號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所擬訂之「大溪都市計畫」,業已編定為工業區用地,其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大溪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八九號通知上訴人自該年度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終止租約等事實,有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及附表、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桃縣工都市第一七七三九號簡便行文表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大溪郵局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該一○七號土地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上開規定終止租約,其請求上訴人共同回復原狀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該一○七號土地部分之租約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函知上訴人終止,並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返還土地,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相當於原地租額之利益。經查本件租約約定之地租為每年四千九百七十台斤稻谷,而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為一點八四○八甲,有前開租約可證,其一甲地每年地租為二千七百台斤。被上訴人終止之一○七號土地面積為一點七六九六甲,故其每年地租為四千七百七十七點九台斤。另被上訴人主張稻谷一台斤為十點四元,有其提出之收購稻穀聯單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該一○七號土地之地租為每年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該一○七號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不當得利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雖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然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有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實,即可終止,而終止後當然得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土地,至於第二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係法律規定賦予承租人之請求權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亦非終止租約之生效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亦明示:「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則上訴人所提之內政部函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所示之實質上牽連性,與本案並未完全相同,亦無適用之餘地。末查,上訴人三人為共同承租人,租約上並無三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民法租賃章節亦無收回耕地,承租人就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將連帶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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