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
乙○○ 顏寶旭 張台基 何澤坤 被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鍾渝 訴訟代理人 陳烱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警衛人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被上訴人之排班指示,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日前,每十五日中有六日,每天值勤八小時外,尚須待命備勤八小時。備勤時間兼任消防、聯合警衛、上下班交通管制、支援突發事故處理、與臨時調派之勤務等工作;待命備勤時間內須留在廠內,不得任意外出,請假須覓妥代理人。故伊每月有十二日須受被上訴人連續支配工作達十六小時,但被上訴人就伊超過八小時正常工作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勞基法規定,按伊每月領取之基本薪給、產銷獎金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等工資,計付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離職時或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得之延長工資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乙○○、顏寶旭、張台基、何澤坤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三百零八元(擴張請求後為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擴張請求後為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四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一元、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之駐廠警衛,在正常工作時間執行警衛勤務(坐守門禁、接聽電話、管制檢查人車進出等)、巡邏、消防及其他指派之任務。伊自六十九年四月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實施警衛人員四四制值勤要點,即出勤十二日,休息三日為一週期,每月出勤二十四日中十二日內,每日排有待命備勤二次,每次四小時。所謂待命備勤時間,係由警衛人員留守隊部,除活動範圍以哨音所及範圍為限,別無其他限制;並有休息、睡眠場所及娛樂設施,可從事娛樂活動、讀書或睡眠;且除支給備勤津貼外,如有實際執行勤務,則按實報支超時工作津貼。故所謂待命備勤實屬待命休息,不能視同工作,並無支領延時工資之問題。況且上訴人於受僱時,已知有待命備勤時間,既同意擔任斯職而訂立勞動契約,所領之每月工資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待命備勤時之工資。其為延時工資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警衛人員,執行警衛勤務、巡邏、消防及其他指派之勤務;每出勤十二天,休息三天,為一週期;出勤之十二天中有六天尚須每天另排待命備勤八小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警衛處組織表及工作說明書可按。依被上訴人公司警衛人員四四制值勤要點第六點規定:「待命人員應在哨音或電鈴聲可及範圍內待命休閒,不得遠離隊部」,第七點規定:「待命人員由待命小隊長統一掌握,遇有勤務時,由待命小隊長帶班值勤」。足見待命備勤時為休息之狀態,僅遇有勤務時,由待命小隊長帶班值勤,則除該值勤時間外,其餘時間自難認屬工作時間。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待命備勤時間伊有支付備勤津貼,待命備勤時如有執行勤務,則另支給超時工作津貼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益見待命備勤之休閒本旨,尤難以與工作時間相比。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八七六一號函謂:警衛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須駐廠備勤,該備勤時間屬工作時間等語,惟依同委員會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四○○○號函謂:爭議時段之工作情況如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時,其給與仍應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如有爭議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辦理或由當事人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待命備勤如何給與所生疑義函請經濟部釋示,經濟部亦認系爭備勤時間核與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消防人員 王建群 等人陳情值宿按延時工資補發工資案類似,可參照上開勞工委員會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四○○○號函辦埋,有經濟部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人字第六八九○號函可稽。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延時工資,已非有據。且查上訴人於受僱之初,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或書立切結書,均約定待命時間為僱用契約之範圍內,如於待命時間內遇有特殊勤務時,始按規定報支超時工作津貼。則依其反面解釋,在待命時間如無派遣勤務時,即不給付超過工時之工作津貼。是備勤時間既為勞動契約雙方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所附帶約定,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其主張:不論於備勤時間內有無實際執行勤務,被上訴人均應按延長工作時數給付延時工資云云,並不足取。再上訴人十五天中,出勤十二天,休息三天,出勤之十二天每天勤務八小時,並未逾勞基法第三十條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間四十八小時之時數。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以及被上訴人實施之四四制值勤制,違反勞基法第三十條工作時間限制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上訴人甲○○、乙○○之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