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泓霖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RAG-079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北安路2段433巷1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左前車輪部位自後追撞由 杜松峰 所騎乘並搭載 杜蔡蓮治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杜松峰、杜蔡蓮治人、車倒地,杜松峰騎乘之機車擦滑至對向,形成5.6公尺之刮地痕,杜松峰受有右肘挫傷及擦傷,右背挫傷,杜蔡蓮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前額2公分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前臂壓砸傷、雙手挫傷等多處傷害,機車擦損,並造成王泓霖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往前錯位情形。詎王泓霖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及對方人車倒地受傷,為逃避事故責任,未下車照護受傷之人,未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逕自行駛離去。適有 吳彩燕 自後騎乘機車,目擊事故發生後,騎機車尾隨至安中路1段619巷口,告知王泓霖剛才與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王泓霖方駕車返回事故現場,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人時主動表明為肇事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杜松峰、杜蔡蓮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蔡蓮治、杜松峰於警詢中證述。
㈢、證人吳彩燕於警詢中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6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2紙。
㈥、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5張。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單附卷可參(警卷第42頁),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以及逃逸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返回現場,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73頁)在卷可考,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過失傷害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客車,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上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勢,考量其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事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入不穩定之粗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與父親、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