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 鍾清榮 等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兩造均未抗告,業已確定。
嗣伊 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6月12日l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竟謂伊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82元,伊對之提起抗告,復遭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裁定駁回,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不察,謂上級審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之拘束,而駁回伊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38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法院之職權,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錯誤核定之拘束。聲請人於新竹地院l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事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竹北簡易庭誤核定為180萬元,本院自不受拘束。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裁定認聲請人上開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82元,爰駁回聲請人對於新竹地院l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之抗告,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