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主參加訴訟聲請法官迴避就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鍾清輝 等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聲請法官迴避,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鍾清輝等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案列原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並於該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竹北簡易庭以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書正本教示欄原記載為「不得再抗告」,嗣原法院書記官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將該記載處分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抗告到院。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判決書應記載同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事項,故必判決書原本所載上開規定所定事項有顯然錯誤,或判決書正本與原本不符,始得由法院(法官)裁定更正,上開規定於有附理由之裁定(同法第237條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準用之。至裁判書正本關於得否上訴、抗告,或上訴、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等教示記載,並非裁判書法定應記載事項,該教示記載縱然有誤,於法不生效力,亦非法院(法官)應更正事項,由法院書記官處分為已足。第4號裁定為得再抗告之裁定,原法院書記官製作裁定書正本時誤載為「不得再抗告」,嗣依職權為上開更正處分,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維持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書記官僅得處分更正和解筆錄之錯誤,裁定書正本教示記載之錯誤,應由法院裁定更正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