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9頁),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8月、6月,復於103年1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年7月,於104年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經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由 吳漢章 無償提供等語(警卷第5頁),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據被告供述之線索查獲吳漢章,並將吳漢章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吳漢章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74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於毒品另案通緝期間,再犯本案,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子(現20歲),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陳淑倩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2之男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之。陳淑倩因案遭通緝,於107年5月22日經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倩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