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2號
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佑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3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盜刻「 林順勳 」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長佑因積欠債務、缺錢孔急,竟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繕為10月5日),在其父林順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竊取林順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號帳號之空白支票得手(竊盜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林順勳」印章,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於:
㈠、106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街○○號4樓之12租屋處,將偽造之「林順勳」印鑑章盜蓋於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偽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後,在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交付予不知情 林韋逸 而行使,由林韋逸持向 趙榮凱 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行使,林韋逸將林長佑積欠之9萬元扣除後,將其餘21萬元交予林長佑。
㈡、106年11月初某日,在其租屋處,將偽造之「林順勳」印鑑章盜蓋於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偽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後,在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戰神撞球館」,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向 黃聖英 借得12萬元而行使。
㈢、嗣經趙榮凱於106年12月12日提示,惟因林順勳早於106年12月1日知悉該開支票均已逸失而申報遺失,該支票遂遭退票,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證人林順勳、林韋逸、趙榮凱、黃聖英及 戴鶴田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長佑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案部分:見警卷1第1至4頁;偵卷1第9頁,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85至88、第115至130頁;追加部分:見警卷2第1至2頁、偵卷3第23至26頁;本院卷㈡第69至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順勳(見警卷1第6至8頁、警卷2第3至4頁)、林韋逸(見警卷1第10至13頁)、趙榮凱(見警卷1第15至17頁)、黃聖英(見警卷2第5至6頁)、戴鶴田(見警卷2第7至8頁)證稱情節相符,並有京城銀行安和分行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2紙(見警卷1第24至27頁;警卷2第13至1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起訴書固載被告於106年10月5日竊得支票一情,惟本案被告各次訊問時均稱,忘記是哪一天,只記得是(106年)10月初等語,從而,被告既從未自白於106年10月5日竊取支票,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竊得支票日是106年10月5日,此部分爰更正為106年10月初某日,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祇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參照。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成立另一詐欺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林韋逸,由不知情之林韋逸持向趙榮凱借款,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持交予黃聖英,用以借貸金錢,其目的無非係為借該偽造之支票向趙榮凱及黃聖英借款以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三、被告偽刻「林順勳」印章1枚,將其蓋用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支票2張,後持以交付林韋逸、黃聖英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上開「林順勳」印章後,復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在附表1、2所示之支票上,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刻「林順勳」印章1枚,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為,利用不知情之林韋逸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趙榮凱而借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然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尚未達龐大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所有取得偽造支票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34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34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偵卷2第17頁;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於票據制度所欲保護之交易秩序影響尚屬有限,情節相對輕微。再者,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如是以竊盜罪甚或詐欺取財罪論之,最輕法定有期徒刑均為2月起,然僅因被告同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從一重論處或不另論處之結果,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即自2月大幅提高為3年以上,實有過苛之情形。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以及從其所犯其他罪名或包含之犯罪性質之刑度差異綜觀思考後,認本件二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刑得減輕。公訴人固雖當庭表示被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仍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交付他人以換得現金清償債務,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然而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知己錯,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無追究被告之意思,被告亦按調解條件逐期清償債務,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已足堪認被告犯後已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態度可認良好。最後考慮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均是被告偽造,均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之「林順勳」印章1枚,既屬偽造之印章,且屬被告林長佑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予以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取得之借款,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陳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票載發票日│備註││號││額(新││││││臺幣)│││├─┼─────┼───┼───────────┼───┤│1│0000000│30萬元│106.12.12│業已達││││││成調解│││││││├─┼─────┼───┼───────────┼───┤│2│0000000│12萬元│107.3.16│業已達││││││成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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