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抗告人 劉美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211元,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認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