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109年3月2日回越南,原定同年3月12日返臺,卻欺騙原告從此沒有回臺灣,原告多次致電及留言皆未果,被告無履行夫妻義務及對家庭漠不關心,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8日結婚,於同年7月2日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3至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非僅以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行為,其成立要件並須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企圖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日回越南後迄今未歸,經原告聯繫未果,被告顯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照顧家庭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姐姐 翁婉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是在越南婚姻介紹所認識結婚,被告婚後白天在外工作,被告於去(109)年3月離家,是原告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是用回家的名義,但之後都沒有與原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婚卷第29至31頁)相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婚卷第61頁),被告於109年3月2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是被告於婚後逕自離臺,迄今未有積極聯絡、接觸原告等維持婚姻之舉,致原告無從得知被告現於何處,亦足徵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應屬真實。綜上,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故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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