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9號再審原告 李怡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江蔡誠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7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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