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黃艾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05月04日竹監新四字第51-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03月20日8時1分至8時4分許,行經台61線快速公路北向52.43K至47.15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109年03月20日08時01分48秒通過區間測速起點,109年03月20日08時04分50秒通過區間測速終點,距離5265公尺,通行時間182秒,經測平均時速10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後,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被告遂以「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之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為舉發違規事實,於109年05月0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行政機關以積極且具體的證據認定不利於人民之事實後,始得加以處罰。本件係以區間測速設備測得資料認定原告斯時超速之違規事實,惟區間測速設備至多僅得測得原告斯時之平均時速,並無法指明特定時間、地點之特定數值,何足以證明原告於舉發單所列之時點確有超速之事實?裁處之時點與所依之事實未必符合,如何可以以推測之方式認定違規事實存在?是否有擴大適用該規定之違誤?請被告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原告之違規地點與時間。
二、被告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而裁決原告違規,惟所依據之證據係兩台不同地點之監視器所拍攝的不同通過時間,再運用區間測速設備推測駕駛人平均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然原告前就該兩台監視器之時間設定,於本件舉發當下是否分秒不差提出質疑,被告自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設備系統於本件舉發時點確有「無故障」之事實,而非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建置台61線區間平均速率執法系統基本功能查核表」說明該設備系統設計之相關原理,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當日區間測速系統log檔數據資料可知,本件區間測速設備中所謂定時「對時」「校正」仍存有落差,且是隨著時間的經過不斷加大落差的級距,如自動對時已於啟動對時之時即存有落差,則被告即難以證明本件起點與終點之監視攝影機時間確有同步,本件舉發事實之認定前提顯有疑慮,原處分自有違誤不當之處。
三、本件係以區間測速設備測得資料認定原告斯時具超速之違規事實,惟經查區間測速設備於本件行為時並沒有列入標準檢驗局中應定時檢驗之對象,且未納入法定度量衡,足見以區間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於本件行為時尚未經法制化。且該制度於試行運作後,亦因種種爭議致多筆交通罰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試行之縣市目前亦僅有新北市猶執意為之外,其餘8縣市均已停辦,顯見原處分所依據之資料存有顯然疑義,應予撤銷。況原告依法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確切時、地的提出質疑,舉發機關卻完全未提出任何新的具體事證告知,僅泛稱本件區間測速設備係經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證在案,被告未再重新檢視原處分是否適法合宜,亦未就原告所提疑點逐一解釋,僅要原告儘速繳納罰鍰,顯為行政怠惰。(四)原告短期內於同路段兩度以相同裁罰原因被舉發,第一次係於109年3月20日為星期五,該時段為原告上班途中;第二次則於109年3月23日為星期一,同為原告次一上班日之上班途中,被告於原告連續2日之上班途中舉發原告有違規事實,但並未於第1次舉發後讓原告知道有新的舉發方式,提醒原告注意,竟然逕行舉發第2次違規,處罰實有過當,而且沒有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綜上,原處分顯有違失之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09年4月21日以桃警交大字第1090006867號函、109年07月02日以桃警交字第1090042301號函覆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0日8時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台61段北上52.43K至47.15K處,因超速違規為員警依上開地段之區間測速設備測得資料逕行舉發,而該區間測速設備,有關電腦時間部分,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證在案,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建置台61線區間平均速率執法系統基本功能查核表」說明該設備系統時間對時機制原理、故障警示自動除錯及偵測機制,足徵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器準確度堪值信賴。
二、經查,系爭路段限制時速90公里,而系爭車輛經拍攝於區間測速起點直至通過區間測速終點(距離5265公尺),通行時間180秒,可計算出平均時速為105公里(5265公尺/180秒=29.25公尺/秒;(29.25/1000)*(60*60)=105.3公里/時),顯已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該路段所設置之測速儀器設備,除經東山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基本功能查核表說明相關對時及偵錯機制外,亦有國家中山科學院109年02月05日測試報告驗證誤差率為0.199%-0.781%。如以平均速度單位(km/hr)換算,中科院測試數據與區間測速系統數據相差不大於1km/hr公里,與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速度偵測之準確度」檢定及檢查公差標準相符,爰此該區間測速系統準確度應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舉發所憑之區間測速系統,除具備對時及偵錯機制外,並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在案,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器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設置標誌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
四、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並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該明顯標示之要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經查,依據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現場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3頁),本件於台61線北上起點即52.43公里外側護欄處設有「區間測速起點」之告示牌面,於北上終點即47.15公里外側車道處設有「區間測速終點」之告示牌面,並於北上53.1公里處確設置有測速警告牌面(即內有照相機之三角形牌面及載明52.43k至47.15k區間測速執法長度5265公尺之長方形牌面)及最高速限標誌(限速90公里/小時),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區間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體遮蔽之情,足見本件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於本件區間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確已符合上揭道交條例之規定,原告理應清楚系爭路段前方有區間測速執法自明。
(三)又所謂區間測速執法,有別於一般的定點測速,就是在同一個路段,設置兩個測速點,測量兩個點之間的平均時速,區間測速係著重於路段的速度控制,固定桿測速則是點的速度控制,兩者適用原理不盡相同,但其目的均是為了讓駕駛減速慢行,降低意外機率。目前區間測速係採用東山科技快速道路交通違規多功能執法系統之系統偵測區間速度進行驗證,且採用區間平均速率偵測技術,屬固定式測速執法器材,需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建置台61線區間平均速率執法系統基本功能查核表」可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上開區間測速設備之現況為:對時機制係以起訖點舉證設備(工業級電腦)時間及後端伺服器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同步每分鐘對校時一次,工業級電腦與攝影機則為每10秒對校時一次,所建立對校時頻率均由電腦程式執行自動對時,並寫入log檔,可於該管理系統網頁上供即時查詢,如工業級電腦與攝影機對時差異大於2秒即視為異常,將該攝影功能即會暫停並儲存於log檔,系統除將警訊傳至使用單位,並同時立時顯示於管理系統網頁上,之後持續為每10秒對校時一次,直到下次所有設備時間同步成功。系統檢核前端偵測設備照片拍攝時間與後台系統檔案建立時間如有異常時,均有上開log紀錄,可供人工機制隨時查核,綜上足見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區間測速儀器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如有異常系統即得立即偵測、發警訊並留存記錄供人工檢核、查詢。
(四)原告雖主張並無證據佐證斯時兩台監視攝影器之時間毫無分秒之差,且區間測速於110年1月1日始納為法定度量衡,於本件行為時其所取得之數據因尚未法制化,原處分裁處自失其依據云云。惟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要求須明定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內之儀器始謂科學儀器,縱未規範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內之儀器,亦不當然非道交條例所稱之科學儀器。原告雖質疑該系統之對時、校時系統之正確性與穩定性,然而該區間測速儀器於啟用前,業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區間平均車速驗證,驗證結果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於110年1月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的規範標準,且該區間檢測系統執法期間亦未曾有過相關證據指出測速失準情形,顯見該區間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自有一定之公信力,復經被告調閱本件違規時點之對時log檔及校時log檔,亦確認斯時均為正常運作(即監視攝影功能並未暫停、亦無接受到異常警訊),查無斯時被干擾或對時韌體異常等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本件區間測速儀器於上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有超速20公里以內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原告雖又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og檔數據資料可知,於109年3月20日北上起點總共落差4分23秒,北上終點總共落差2分41秒,足以認定本件區間測速設備中所謂定時「對時」「校正」仍存有落差,且是隨著時間的經過不斷加大落差的級距,如自動對時已於啟動對時之時存有落差,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難以顯示起點與終點之攝影機有無同步云云。惟由上開區間測速設備基本功能查核表可知,本件區間測速設備之起訖點舉證設備(工業級電腦)時間與後端伺服器時間、國家標準時間於每分鐘均會對校一次,舉證設備與起訖點之監視攝影機則為每10秒對校時一次,而如二者對校時結果差異小於2秒則會繼續錄影,差異大於2秒則將被系統視為異常而自動暫停錄影,之後持續每10秒再對校時一次,直到所有設備時間同步成功,足見起訖兩端監視攝影機每10秒均會各別與舉證設備自動對時與進行校正,於兩者校正完成後,舉證設備每分鐘再與後端伺服器時間、國家標準時間三者校正,直到所有設備時間均同步後,始會顯示「校時成功」,此可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og檔數據資料所示,當日每次校對相隔時間均低於1分鐘2秒(1分鐘為系統設定舉證設備、後端伺服器、國家標準三者時間同步檢測之間距,2秒為系統容許舉證設備與監視攝影機所示時間之誤差,如超過2秒即會暫停攝影)足以得證。由當日起訖兩端監視攝影機均未曾發生過暫停攝影的情況,復以由上開log檔數據資料顯示,每一次對校時結果均為「校時成功,攝影機程式正常啟動中」,足見當日起訖點監視攝影機與舉證設備所示時間雖曾有數次低於2秒的誤差,但隨後立即與後端伺服器時間、國家標準時間同步校正成功。原告由開log檔資料掫取校對時間差,逕而認定起訖點監視攝影機所示時間未為同步,顯存有誤會。況由本件舉發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及採證相片可知,原告係於當日早上8:01:48通過系爭路段北上起點攝影機,於8:04:50通過北上終點攝影機,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og檔資料,是日系爭路段北上起點攝影機於8:01:00至8:05:
00間,北上終點攝影機於7:59:37至8:03:37間,均準確相隔1分鐘進行校時檢測,並無另有秒數之誤差,顯見上揭時段起訖點監視攝影機與舉證設備所示時間並無任何誤差存在。原告質疑系爭路段起訖點監視攝影機的定時點存有落差,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尚難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區間測速設備至多僅可測得原告斯時於系爭路段之平均時速,尚無法證明原告於何特定時間、地點確有超速之事實,原處分裁處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即未必與實際狀況相符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並無規範違規行為之取證須以定點或係區間方式計算,亦查無法規要求行政機關需就行為人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有精準至特定一處或達特定分秒不差的程度,而有關區間速率執法適法性,若於法定距離內明顯告示用路人前方將採取超速取締之方式,即無違背該條規定立法之意旨。經查,本件限速及以區間測速照相取締方式之起迄點均於法定距離已有明顯之標示,原告自應清楚斯時前方路段有區間測速執法,已如前述,而於本件舉發單上違規地點欄及違規事實欄均已詳實載明本件採證之時間、區段、距離、速限與方式,於本件之裁決書上違規時間欄及違規地點欄亦有如實之記載,原告均已合法收受上開文書,自難有所誤會之處,而本件受限於舉發單電腦格式之設計而無法於舉發單違規時間欄為採證時段之記載,惟因於舉發單上違規事實欄已另有詳細記載補充說明,應已無礙於舉發機關已盡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明確說明之義務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之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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