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選任辯護人武傑凱律師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中正路某處,自友人 黎佑騏 (已於108年3月13日死亡)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15顆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97顆而持有之(起訴書原記載甲○○寄藏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115顆,嗣經公訴人確認扣案子彈數量,並由本院將扣案子彈送鑑試射,鑑定結果非制式子彈有8顆並無殺傷力後,經公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174頁),並先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之住處,後於108年2月間將之隨同搬至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0號5樓之居所處藏放,嗣員警於109年2月27日20時4分許,在甲○○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484號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第51頁、第58頁;本院31號聲羈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90頁、第180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9年2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1090007796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109年2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10900077961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37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371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98013970號函及其附鑑定書各1份、現場相片及扣案物相片數張(2484號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21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2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12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非制式槍枝2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槍枝鑑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均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
2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12顆確具殺傷力至明。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㈣參酌立法理由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並修正第8條第4項「槍枝」為「槍砲」。
亦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又制式槍枝係指「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㈤據此,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仿B&
T廠MP9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為「非制式衝鋒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受友人黎佑騏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固然黎佑騏業於108年3月13日死亡,亦不因此變異被告代為保管槍枝及子彈之寄藏行為成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是辯護人辯稱:黎佑騏於108年3月13日死亡,被告並非為他人占有槍枝及子彈,構成罪名應為持有而非寄藏云云,難認可採。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
㈡次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經查,被告自107年6、7月間某日起,迄至109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而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2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12顆,惟所侵害者各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確保債權,遂接受黎佑騏提議收受本件
扣案槍彈,並非出於好奇或炫耀才收受,且警方是在被告住處搜獲槍彈,非被告在公共場所持槍犯罪後才被警方查獲,況被告收受期間亦無持之為不法行為,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2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數量多達112顆,已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再被告槍枝及子彈收受來源黎佑騏業於108年3月13日死亡,被告本可隨時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付予警方,卻仍繼續持有寄藏長達1年多,足認其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非短,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顯然無畏嚴刑峻懲,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對
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2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子彈甚多達112顆,且寄藏時間長達1年多,並非短暫,惡性非輕,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寄藏期間內並未持之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害,併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店當公關經理,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均由前妻撫養,每月由被告負擔子女生活費新臺幣3萬元,並且需撫養生病無法工作之父親,家中經濟普通,母親為家管故由被告及在藥劑公司擔任文書之姐姐共同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衝鋒槍」、附表一編號2之「
非制式手槍」各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
,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王凱平法官崔恩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鑑驗結果證據1改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B&T廠MP9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3712號鑑定書1份(2484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2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證據1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5顆(經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37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98013970號函及其附鑑定書各1份(2484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21頁)。2直徑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5顆(經採樣試射),7顆具殺傷力,8顆不具殺傷力3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0顆(經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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