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軒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仕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自已歿友人「 林孟德 」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制式子彈4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2月6日0時1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P4停車場內,為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非制式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子彈1盒(內有子彈15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仕軒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8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1、2-2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16943號鑑定書暨槍枝檢視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足證(見偵卷第70至73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圖畫面、現場照片共26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附件、槍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紀錄表、警員 郭柏志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16943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13顆、制式子彈4顆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陳仕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堪以採信。就認定未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之部分,既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從一重處斷罪名之成立,為避免專人解送鑑驗、取回之路途中危險及資源浪費,爰不再送驗其餘子彈,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陳仕軒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自108年9、10月某日起,至110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陳仕軒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仕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陳仕軒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及制式子彈4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應屬單純一罪。被告自108年
9、10月某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時起至110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屬繼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陳仕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仕軒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被告陳仕軒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自不容其動機係為防衛自身安全或以暴制暴而得以減輕罪責,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法禁,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加以其持有期間非短,復係因警方盤查並實施搜索,始發現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其惡性及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均非屬輕微,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行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雖有所危害,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之情形,情節尚非鉅大,且查獲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協助父親做家裡經營賣豬肉的生意,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當屬違禁物無訛;另如附表一編號2-1及2-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制式子彈3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詳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與上開非制式手槍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子彈1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處理情形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2支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1非制式子彈9顆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2.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2制式子彈3顆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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