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訴訟代理人 孫雅萍
被 告 銘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數批,原告分別於民國
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30日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
惟遲未給付貨款,迄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9,550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抗辯其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另外兩個
股東的先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據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抗辯與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並無關係,且
其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上之代表人,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50元,及自100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