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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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
複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王佳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近大墩六街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東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他車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不慎撞及同方向由原告所承保之客戶即訴
外人施以中駕駛、 王斯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17,946元(零件費用10,646元、工資7,3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
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均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
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視
線良好、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致撞擊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至明。再依被告當時自承:
當時伊欲從兩部汽車中間穿過直行,有感覺機車左後方與對
方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等語。則訴外人施以中駕駛系爭車輛
依其車道行駛,被告自左後方欲穿過兩部汽車中間直行,訴
外人施以中顯係無從注意而不及閃避,自無肇事原因,本件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7,9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46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自91年12月19日領照,至98年12月2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1,065元(計算式:10,646×0.1=1,065,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7,300元,總計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365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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