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玫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玫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玫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關於「103年月」之記載更正為「103年3月」,第2行關於「屏東市」之記載前補充「屏東縣」、關於「店員」之記載後補充「 楊淑雅 等人」、第3行關於「卸妝」之記載後補充「乳」;暨於證據欄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