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璋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30號),就其中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黃奕璋為 黃森 之子,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5鄰客庄3巷5號住處之騎樓,酒後持黃森所有之掃地刷1支敲打黃森所有之自行車,經黃森制止後,黃奕璋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掃地刷毆打黃森,使黃森左手臂因而瘀青、流血(傷害尊親屬及妨害公務部分,另予判決),該掃地刷的柄亦因而斷裂,黃奕璋復於進入家門時,接續將客廳之紗門扯落,紗門把手復因而損壞,均足生損害於黃森。因認被告 黃亦璋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森所告訴被告黃亦璋之上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瑞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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