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國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亦為被告)楊國賢之住所係於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則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經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而本件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乃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前開判決均寄存於被告前揭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已於102年11月2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業於102年12月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2年12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可憑,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楊國賢係於102年12月7日經由轄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之通知始正式收受原審關於本案之判決書,惟抗告人因不諳法令,誤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係自正式收受判決書之翌日開始起算,亦即,上訴不變期間可順延至102年12月17日才算屆滿。是以,抗告人乃於102年12月11日先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嗣後又於102年12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詎料原審法院卻以迅雷不及掩耳之超快作業速度,對抗告人作出『上訴駁回』之裁定。惟查:一、按刑訴法第62條準用民訴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亦即『…自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直言之,本件裁定爭點在於郵務人員何時將判決書合法寄存於大灣派出所,其確切期日及時間,原審並未詳查與舉證,此攸關抗告人之上訴權利是否已逾時效而喪失關鍵甚鉅。惟原裁定僅於第2頁第4行加以記載郵務人員於102年1l月14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云云。申言之,郵差先生總共向被告住所投遞幾次郵件?最後將判決書寄存於大灣派出所之確切期日及時間又是何時?原審未予究明,已如前述,於法未合,應有可議。次查,本件《寄存送達》之合法性令人質疑,所謂質疑係指送達通知書有無黏貼於被告卷內資料所留之通訊二址、又其黏貼位置是否適當?再者有無拍照存證?惟原審理由說明竟未予一語涉及。再說,參照最高法院關於《上訴》歷來之裁判,豈有郵務人員一日投遞一次不成即寄存於警察機關之先例。退言之,送達雖屬程序問題,惟有關期日之遵守或期間之計算,均以合法送達文書為前提,是『送達』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而判決書是否《合法》送達,攸關判決是否確定、何時確定之爭議,理應由原審法院就其送達作業已履行正當法律程序負證明之責。且衡諸一般常情,郵差第一次投遞不成至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日,期間之扣除少說也有3至7日,何以原審卻未加以扣除?縱上所陳,原審裁定應有未當,既有未當,足見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此祈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資適法,以維權益。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國賢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則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經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而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依抗告人上開住、居所郵務送達,郵務人員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11月14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判決自102年11月24日起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2年11月24日之翌日即102年11月25日起算,被告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永康區,加計在途期間共計2日,則上訴期間於102年12月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2年12月11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上訴已遲誤上訴期間,至為明確。另前開送達證書函件,係由永康郵局投遞人員按規定投遞二次,因收件人不在,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第116498號掛號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楊國賢住居所(71063台南市○○區○○○街○○號)係公寓大樓,相關通知書1份置於該戶信箱,1份黏貼於前揭信箱上,以為送達;另第116499號掛號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楊國賢住居所(71061台南市○○區○○路○○○號),相關通知書1份置放於該住居所門縫,1份黏貼於門首,以為送達,旨述文書並已於102年11月14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分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等情,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3年2月5日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本件應送達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希望給予被告上訴機會云云,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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