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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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繹尹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受刑人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與如附表編號1、4等所示2罪接續執行,從民國94年8月18日起算,原於97年1月31日始執行完畢,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1日起算,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案件,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起算,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施行,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案件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1年8月確定,從96年5月1日起算,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等案件均接續執行,均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未執畢,上開竊盜、如附表編號1、2、4等所示案件,均應減刑,然原審並未就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裁定減刑,顯屬違法不當,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㈡受刑人部分: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4罪外,另有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受刑人所犯此5罪,前經部分減刑後總計刑期為13年6月,其指揮執行方式因部分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合併接續執行,然受刑人執行之行刑累進處遇自96年4月始更刑為14年2月,至102年10月再更刑為13年6月,103年4月將報假釋均以13年6月總合計算,此乃刑期不可區分之情形,如刑之執行、呈報假釋均依總合計算,僅因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視接續之前罪已執行完畢,難謂無悖憲法保障法律安定性及明確性,及有違比例原則之嫌。綜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1號之罪,均因刑期不可分之故而均未執行完畢,原審裁定未依法減刑,尚有未恰,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77號等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既無刑期不可區分之情形,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曾經本院
以9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聲請人於96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4及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又15日,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且該2罪分別於95年6月17日、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故該2罪均不得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乙節,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原審卷可憑。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3、4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
聲減字第80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乃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於96年5月1日執行,且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8月1日乙節,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四字第161號執行指揮書(甲)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經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則受刑人執行之刑期即告確定,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其犯罪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從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另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所謂因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之問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30日已執行完畢,與受刑人現執行中之刑期,既無刑期不可區分情形,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予減刑。
㈢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抗告,均指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
,其中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乃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而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尚未執行完畢,應有該條例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至前述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所處之刑,本次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在法院審酌範圍內,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未予減刑之不當,亦非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既經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接續執行,此部分之裁定既告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聲請就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不能認其已執行之刑期僅係將來執行時,扣除刑期之問題而已,應認其已執行完畢,其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亦非有據。原審據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檢察官及受刑人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予審酌,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1年4月│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04月04日│93年11月12日│93年09月22日│94年08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93年度│嘉義地檢94年度│嘉義地檢94年度│嘉義地檢94年度││度案號│毒偵字第1607號│毒偵緝字第115號│偵緝字第458號│毒偵字第1321號│├───┬────┼────────┼────────┼────────┼────────┤││法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臺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931│94年度嘉簡字第14│95年度上訴字第89│94年度訴字第610││事實審││號│53號│5號│號││├────┼────────┼────────┼────────┼────────┤││判決日期│93年12月30日│94年12月20日│95年11月09日│94年11月18日│├───┼────┼────────┼────────┼────────┼────────┤││法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臺南高分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931│94年度嘉簡字第14│95年度上訴字第89│94年度訴字第610││判決││號│53號│5號│號││├────┼────────┼────────┼────────┼────────┤││判決│94年01月26日│95年01月06日│95年12月04日│94年12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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