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泓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具保人 蔡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富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具保人蔡富翔因被告穆泓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各一紙附卷足憑。詎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拘提未獲函、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游育倫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