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 方邦修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火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9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係判:「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5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各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判決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依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向原審法院陳報起訴時與鄰近聲明請求系爭房屋之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2,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
又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之10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7,000元,且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1,且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12.74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68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12.74㎡×102,000元-系爭房屋基地面積44㎡×權利範圍10分之1×167,000元=1,299,480元-734,800元=564,680元)。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564,680元(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玖仟貳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凱俐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