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斌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56號、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文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撤銷。
林文斌無罪。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被告林文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與 殷偉盛 共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未據檢察官上訴,均已確定。是本件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至㈥部分為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斌與 蔡維軒 (所涉竊盜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竊取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接地線之行為,且以此方式致生高鐵列車往來之危險:㈠林文斌、蔡維軒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9月2日午夜,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臺灣高鐵公司橋墩旁,由蔡維軒駕車在附近等候,林文斌則竊取臺灣高鐵公司箱涵內之接地線,且於得手後,再由蔡維軒駕車接應林文斌,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文斌 等人將竊得之接地線削皮後,再由林文斌指示蔡維軒持裸銅線前往臺南市○○區「○○○○公司」變賣,且所得款項歸林文斌所有,林文斌則另支付蔡維軒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㈡林文斌、蔡維軒共乘前揭自小客車,於104年9月7日午夜,前往臺南市後壁區臺灣高鐵公司橋墩旁,由蔡維軒駕車在附近等候,林文斌則竊取臺灣高鐵公司箱涵內之接地線,且於得手後,再由蔡維軒駕車接應林文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文斌等人將竊得之接地線削皮後,再由林文斌指示蔡維軒持裸銅線前往臺南市○○區「○○○○公司」變賣,且所得款項歸林文斌所有,林文斌則另支付蔡維軒1,000元作為報酬。㈢林文斌、蔡維軒共乘前揭自小客車,於104年9月14日午夜,前往臺南市官田區臺灣高鐵公司橋墩旁,由蔡維軒駕車在附近等候,林文斌則竊取臺灣高鐵公司箱涵內之接地線,且於得手後,再由蔡維軒駕車接應林文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文斌等人將竊得之接地線削皮後,再由林文斌指示蔡維軒持裸銅線前往臺南市○○區「○○○○公司」變賣,且所得款項歸林文斌所有,林文斌則另支付蔡維軒1,000元作為報酬。因認林文斌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維軒之自白及證述、告訴代理人即臺灣高鐵公司軌道電力部門工程師 游景山 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嘉義太保基地工程師 郭許能 、證人 張庭瑋 、 許裕民 之證述、臺灣高鐵公司有關接地線遭竊產生之危害函文、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050004105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蔡維軒曾向伊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行竊高鐵電線,且伊曾幫蔡維軒在許裕民住處削電線皮,次數約一、二次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與蔡維軒一同前往行竊,係蔡維軒還車時,載電線回來,伊始知蔡維軒開車前往行竊,亦不曾與蔡維軒一同前往○○○○公司賣電線;蔡維軒所為不利伊之證詞,顯與卷附客觀物證不符,無足可採;且依公訴意旨所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在前指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確有遭竊如公訴意旨所指述之高鐵接地線等語。經查:
㈠依游景山之證述(見警580號卷第25-36頁,偵156號卷第
67-69頁)、臺灣高鐵公司提出之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聲拘794號卷第52-53頁)固可證明臺灣高鐵公司墩柱接地線在104年9月2日、7日及14日均有通報遭竊剪之情。
且上情亦有共犯蔡維軒證述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前往○○○○公司,由蔡維軒出面變賣銅線等語可佐。
㈡惟⒈蔡維軒固供述104年9月2日是開車載被告到嘉義縣水上鄉
附近的高鐵橋墩,讓被告下車(見他336號卷第149頁),當天被告推由其出面變賣予○○○○公司之銅線總重99公斤(見警580號卷第14頁),且有○○○○公司貨品進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1頁)在卷可查。惟上開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所示104年9月2日通報遭竊剪之行政區即地點為「臺南市後壁區」,與起訴意旨所指係於「嘉義縣太保市」,或蔡維軒指述之「嘉義縣水上鄉」,地點上已有不同;所示遭竊剪數量為52條,每條1.5公尺,依臺灣高鐵公司函覆稱之遭竊接地線扣除絕緣外重量大約為0.795公斤(見本院卷第181頁),則遭竊剪接地線裸線總重大約41.34公斤,亦與蔡維軒變賣之銅線總重99公斤不同。縱以上開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所示104年9月5日通報遭竊剪之行政區為「嘉義縣太保市」(可能係104年9月2日遭竊剪,同年月
5日始發現通報)之數量12條,裸線總重大約9.54公斤,亦與蔡維軒變賣之銅線總重99公斤不符。
⒉蔡維軒另供述104年9月7日是開車載被告到臺南市後壁區
附近的高鐵橋墩,讓被告下車(見他336號卷第149頁),當天被告推由其出面變賣予○○○○公司之銅線總重148公斤(見警580號卷第14頁),有○○○○公司貨品進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1頁)在卷可查。惟上開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所示104年9月7日通報遭竊剪之行政區即地點為「嘉義縣鹿草鄉」,與起訴意旨所指係於「臺南市後壁區」,地點上有所不同;所示遭竊剪數量為4條,每條1.5公尺,依臺灣高鐵公司函覆稱之遭竊接地線扣除絕緣外重量大約為0.795公斤(見本院卷第181頁),則遭竊剪接地線裸線總重大約3.18公斤,亦與蔡維軒變賣之銅線總重148公斤差距甚大。縱以上開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所示104年9月
18、19日通報遭竊剪之行政區為「臺南市後壁區」(可能係
104年9月7日遭竊剪,同年月18、19日始發現通報)之數量86條,裸線總重大約68.37公斤,亦與蔡維軒變賣之銅線總重148公斤不符。
⒊蔡維軒再供述104年9月14日是開車載被告到臺南市官田區
附近的高鐵橋墩,讓被告下車(見他336號卷第149頁),當天被告推由其出面變賣予○○○○公司之銅線總重110公斤(見警580號卷第14頁)。上開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所示104年9月14日通報遭竊剪之行政區即地點,與起訴意旨所指地點雖同為「臺南市官田區」;然所示遭竊剪數量為
124條,每條1.5公尺,依臺灣高鐵公司函覆稱之遭竊接地線扣除絕緣外重量大約為0.795公斤(見本院卷第181頁),則遭竊剪接地線裸線總重大約98.58公斤,與蔡維軒供稱變賣之銅線總重110公斤容有不同,且與○○○○公司貨品進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1頁)所記載蔡維軒於104年9月7日所變賣之銅線總重為138.1公斤不同。縱以加計上開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所示104年9月16、17日通報「臺南市官田區」遭竊剪數量,則遭竊剪裸線總重大約168.54公斤,亦與蔡維軒變賣之數量不合。
⒋又依蔡維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載伊到高鐵高架橋附近讓他
下車,交代伊去附近某個地點等,2、3小時後,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回放被告下車的地點接被告(見警580號卷第14頁);偵查中則證稱係伊開車載被告至高鐵橋墩附近,該被告下車,2、3小時後,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載被告(他
336號卷第149頁)等語,究竟由何人開車,蔡維軒供述已有不一;而所證述「2、3小時後,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載被告」乙情,雖屬一致,惟蔡維軒證稱被告打到伊0000000000行動門號(見警580號卷第16頁),經原審調閱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6-108頁),該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僅於104年9月14日10時13分有28秒之通話,別無凌晨通話紀錄之客觀證據。
⒌依警方於104年9月30日高鐵臺南新營段272K-273K處箱涵
勘察報告(見警358號卷第66-82頁),在高鐵272+16柱箱涵內地面所採證而得之袖套及報案人稱於高鐵箱涵內巡視於地面發現之菸蒂(見警358號卷第82頁),其上遺留斑跡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警580號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固可證明被告確曾無故侵入該處,惟採證地點係於「臺南市柳營區」(見警358號卷第68頁),與前揭起訴地點已有不符,且有一定距離,其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關聯性其低,難據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⒍依蔡維軒於104年12月14日帶同警方前往位於臺南市後壁區
中山高速公路與高鐵高架橋交界旁之廢棄鐵皮屋之警方勘察報告(見警358號卷第107-121頁),其內確有高鐵接地線之外皮,蔡維軒並供稱係104年9月7日4、5時許被告帶伊一同前往削電線皮之處(見警580號卷第18頁)。惟蔡維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返回接應地點時,手中並未持有物品,伊即載被告離開現場至張庭瑋家,被告再開車回到現場搬運接地線回張庭瑋家削皮,因為被告不願讓伊知悉在偷剪高鐵接地線,怕伊不幫他;伊是後來聽聞附近鄰居所傳言,在想到每次都載被告到高鐵高架橋附近,始知悉被告在偷剪高鐵接地線等語(見警580號卷第16頁),係證述並未與被告一同削電線皮,與前揭證述已有不一;雖於偵查中改稱沒有與被告共同竊取高鐵電纜線,但有幫被告削電纜線皮(見他336號卷第93頁),惟所證述之時間、地點分別為「
104年8月14日左右」於「張庭瑋家」、「104年9月5日」於「張庭瑋家」、「104年9月23日」於「臺南市○○區○○○00號」(見他336號卷第93頁),除時間不同外,亦未有前揭「廢棄鐵皮屋」。
⒎被告於本院自承曾於蔡維軒將電線載回後與之前往許裕民處
削電線皮(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惟蔡維軒否認此部分事實,並陳稱有去過許裕民家,但記得沒有幫忙削電纜纜皮(見他336號卷第94頁),而許裕民則證稱被告是大概在10
4年10月6日左右與綽號 小胖 之人到伊住處削電線皮,小胖的電話是0000000000(即蔡維軒持用之門號)等語(見警58
0號卷第38、42頁,他336號卷第137頁),許裕民所證述被告與蔡維軒至其住處削電線皮之次數僅一次,應無混淆之虞,是被告所自承與蔡維軒至許裕民住處削電線皮之時間已在104年10月初,與起訴意旨所指最後一次即104年9月14日與蔡維軒共犯竊取高鐵接地線,於當日即變賣,故此部分之與前揭起訴事實無涉。
㈢綜上所陳,共犯蔡維軒之不利被告之證述,除前後陳述不一
,且與客觀物證不符,並不可採;相關之物證,固能證明臺灣高鐵公司有多處接地線遭竊剪,然無法證明蔡維軒在104年9月2日、7日及14日賣給「○○○○公司」之銅線為起訴書所載之前揭時地所遭竊剪,自無法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
㈣有關被告竊剪臺灣高鐵公司接地線之犯行既已無法證明,則
接地線遭竊剪是否致生往來危險之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犯行,即無庸再予評價,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檢察官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