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忠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忠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忠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梁忠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附表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茲予更正││││)│├────────┼──────────────┼──────────────┤│犯罪日期│10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100年12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3486號│度毒偵字第116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73號│101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決日期│101年3月23日│101年5月2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23日│101年7月1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