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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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威力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除編號㈥不合於減刑要件外,餘經減刑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0號裁定就㈠至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㈣至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04號2樓大鷹美語補習班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侯淑琴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印章、門禁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 蔣昱清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82號OK便利商店,持前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致店員誤認王威力係真正持卡人,交付價值30010元之遊戲點數卡。嗣經侯淑琴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淑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及證人蔣昱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信用卡簽帳單2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並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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