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顧定軒 律師(即 周福壽 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 陳再興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陳自達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周福壽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周福壽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所需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周福壽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周福壽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已告終結確定,聲請人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相對人先為連帶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周福壽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31日宣判,並於同年7月19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卷可資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至院閱卷1次,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2次,及其所提出書狀等情,並參諸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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