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威程原名羅忠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4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
043號,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3664號受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威程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5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廖素秋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見悔改,猶未戒除毒癮,並多次以電話騷擾告訴人,原審判決處被告拘役10日、5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俱無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然被告竟未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其後復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參酌告訴人因被告未吸毒即未再行要求被告遷出上址等情,顯見被告居住於上址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侵害,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被告犯後未見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本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俱無不合;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事項包括爭端之起因、未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侵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公訴人認被告犯後未見悔改,亦未戒除毒癮,該事實尚非原審判決時得加以審酌者,是原審本於上述情狀對被告分別處以拘役10日、50日,定應執行刑55日,其量刑尚無明顯失衡之處,本院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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