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民國9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施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安非他命類」之記載後補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內頁影本各1件」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振明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被告劉振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60巷1弄1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55號、98年度毒偵字第87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2日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刻,在新北市○○區○○路二段60巷1弄15號2樓住處內,以緆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振明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接受採尿檢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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