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文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文就其被訴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陳志文為 黃雅鈴 之配偶(惟2人嗣於101年7月10日為離婚登記),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志文於民國101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因懷疑黃雅鈴在外與人有染,而與黃雅鈴爆發口角,過程中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之犯意,強拉黃雅鈴之右手,朝己身之頭臉捶打(掙扎過程中造成黃雅鈴受有右手前臂瘀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雅鈴自由活動權利之行使。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告訴人黃雅鈴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19號偵查卷27頁反面、第28頁),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對談之錄音光碟之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強行拉扯告訴人右手之方式,朝被告己身之頭部捶打,此種強暴之方式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此為被告為強制犯行時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夫妻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黃雅鈴之強制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互敬互重,惟遇事不知理性處理,任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恐懼,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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