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敏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農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QG-8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發現其滿臉通紅,遂於10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宏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5毫克後,猶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警詢筆錄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貧寒,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