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鯤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鯤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鯤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另案之拘票拘提吳鯤瑞,經吳鯤瑞同意後,於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鯤瑞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等情,有職務報告書、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不起訴處分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47號裁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其係施用海洛因,並未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6年10月12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61615號函送之106年10月6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嗣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後,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又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數次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仍再犯,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