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旻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本契約因約滿」更正為「本契約因期滿」、第12行刪除「簽約當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旻建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旻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明知所持有之機車係他人所有,竟侵占入己,對被害人亞通租賃行之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非輕,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700號被告江旻建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建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至 陳明德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通租賃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亞通租賃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每月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4650元,江旻建應自103年9月20日(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按期支付租金(固定每個月之20日支付),該契約第8條第1項復明定:「本契約因約滿、或違約、或承租人無法正常繳納租金、或雙方臨時議定提前中止,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擔保租賃物仍保有點交時良好狀態,於3日內連同車籍和保險相關證件,返還交付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等語。亞通租賃行人員並於103年9月1日簽約當日將該輛機車連同行車執照交予江旻建占有使用。詎江旻建取得前開機車後,僅繳交3期租金,自103年12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違約不繳納租金,經亞通租賃行多方聯繫催討,猶置之不理。迨亞通租賃行於104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江旻建,要求返還該輛機車,江旻建仍拒不歸還該車輛。
二、案經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負責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旻建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自103年12月起│││供述│即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陳明德,惟││││先辯稱:伊收到告訴人催討││││機車簡訊後,即將該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大里的機車行;││││又改稱:伊將該機車騎回去│││○○○區○○路○○○號伊之前││││承租處,伊願意與告訴人聯││││繫還車之事云云。│├──┼──────────┼────────────┤│2│告訴代理人 王俊凱 於偵│1.被告未依期繳納租金且未│││查中之指訴│返還系爭車輛之事實。││││2.本件被告緝獲後,被告雖││││於偵查庭中表示願返還車││││輛,然於開庭後,即音訊││││全無,且仍未返還車輛之││││事實。│├──┼──────────┼────────────┤│3│車輛租賃契約書、車牌│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重│││號碼F27-63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型機車行車執照、保險││││證││├──┼──────────┼────────────┤│4│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即未│││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繳納租金,亦未返還上開機│││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車之事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