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金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金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氏金鸞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106年1月30日中午12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停車場,見BARSALOTEMIKECUESTAS(中文姓名 麥克 ,下稱麥克)所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106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黎氏金鸞騎乘所竊得之前揭電動自行車,至 白宸彰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群億電動車行維修時,為出售上開電動自行車予麥克之廖景雄察覺,並通知麥克,經麥克報警處理後,員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黎氏金鸞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黎氏金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前往車行維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系爭電動自行車係伊於修車前1天,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大哥」購買的,伊不知道系爭電動自行車為贓車,也沒有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至第16頁、第26頁反)。
但查:
(一)被害人 麥可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麥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停車場,於106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欲前往取車時,察覺遭人竊取,而出售該電動自行車予伊之廖景雄於106年1月31日傳遞訊息予伊,告知在群億電動車行發現伊遭竊之電動自行車,伊乃於106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群億電動車行,經比對鑰匙及車身號碼後,確認該電動自行車確為伊所有,該電動自行車之價值為
1萬5,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624號偵卷第21頁反)甚詳,並經證人即群億動動車行負責人白宸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6年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有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至伊車行,表示鑰匙遺失需維修,伊建議被告以配鑰匙方式處理,並與被告約定106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維修完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屬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出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7624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上揭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於106年1月29日到彰化遊玩時,「大哥」當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大哥」在彰化見面後,遂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大哥」購買系爭電動自行車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7624號偵卷第6頁反至第7頁、本院卷第15頁反至第16頁)。然觀諸被告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29日當日,並未有任何發話、受話及收發簡訊之紀錄,且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06年2月1日下午6時55分前,均未有與「大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記錄;而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106年1月28日至106年2月1日間,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沙鹿區、清水區,復未顯示曾前往彰化地區,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自承:伊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電動自行車後,並未取得任何購車收據,且因「大哥」所交付之鑰匙當場無法發動車輛,伊遂自彰化搭乘計程車(連同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沙鹿區,車資約花費2,000元,並於隔天騎至車行維修,伊與「大哥」不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6頁反、第8頁反第9頁、本院卷第15頁反至第16頁),則果如被告所言,其購入系爭電動自行車加上計程車車資,共計花費1萬4,000元,既與被害人原購買價格為1萬5,000元相近,何以不在一般自行車行購買,反向不相熟識之人購買,而需甘冒車輛來源為非法之風險?況被告購買電動自行車之價格不低,衡情應詳予察看並試車確認為是,被告於現場既已查悉鑰匙無法發動車輛,焉有仍交付價金予「大哥」之理?又豈未透過電話或其他管道向「大哥」反應,而逕至車行維修,需額外負擔維修費用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係飾詞狡辯之詞,難認可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黎氏金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7624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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