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宜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原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宜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宜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就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從而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而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2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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