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告 林素萍

被告 陳慈蓉

訴訟代理人 吳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飼養虎斑犬1隻,原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應以適當之防護措施,以免攻擊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4月4日13時17分許,僅將犬隻繫上繩索而未戴上口罩,牽行該虎斑犬行經上址圍牆轉角處,因被告未能適當管束上開虎斑犬,致該虎斑犬攻擊站立該處之原告,原告因而遭該犬咬傷,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26,380元:

   原告因前揭傷害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及購買紗布、防水膠布等計支出醫療費用126,380元。 

 2、看護費用99,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自113年4月5日至同年5月7日計33日需專人照護,而由家人(先生)居家照顧,先生因而未能上班,其每日薪資3,000元,計支出99,000元。

 3、工作損失82,41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2個月,且需在家休養1個月,原告在生活家地產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27,470元,3個月計82,41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致連工作時都不敢1個人出門,一定需要找人陪同,聽到狗叫聲就趕快躲起來,深怕再被狗咬,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5、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807,79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後,被告即將之送到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診,當時醫生僅幫原告清洗傷口,並未告知原告傷口有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事發後第2天12時38分原告至為恭醫院換藥,同日13時15分即離開醫院,嗣於同年月7日11時19分再到為恭醫院換藥,並於同日11時34分離開醫院,均未發現原告有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何以於事發後第7日始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而需開刀治療28日。實令人懷疑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與其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無必然之關聯性,因醫生於事發後3、4天都未診斷原告有此症狀,是否係原告自行處理傷口不當,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不得而知。

(二)原告除醫療費用有提出收據外,其餘請求部分並未有具體說明,是除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外,其餘部分均不得請求,且原告係從事仲介,有成交才有收入,此外並無什麼精神損失。況被告事後有以LINE向原告表示關心與慰問,原告亦表示「沒事的」。足證原告之請求顯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三)原告係於113年4月10日住院至同年5月7日計28日,竟請求33日之看護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先生擔任司機之薪資每月至多6、7萬元,普通只有4、5萬元,原告主張9萬元悖離事實。為恭醫院之函覆未具有任何理由,有失專業素養,令人難以接受,況蜂窩性組織炎並非骨折,何需專人全日看護,足認原告之請求顯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4日13時1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圍牆轉角處,因被告對其飼養之虎斑犬隻未戴上口罩,施以適當之防護措施,致遭被告飼養之虎斑犬咬傷,有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及執行卷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所受之蜂窩性組織炎,與其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無必然關聯性等語置辯。惟查,依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113年4月5日12時38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治療換藥後,在113年4月5日13時15分離院;在113年4月7日11時19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換藥治療後,在113年4月7日11時34分離院;自113年4月10日住院至113年5月7日出院,共28日,...住院中4月9日行清創手術、4月19日行局部皮瓣縫合手術、4月26日行局部皮瓣縫合手術,共縫合12針。病名為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又蜂窩性組織炎係因皮膚傷口感染造成,而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後,於113年4月5日急診至10日住院期間,均有至為恭醫院就診,其在113年4月9日並為清創手術,有為恭醫院之急診與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顯見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後,每日均到為恭醫院就診,且經診斷後之病名為「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與其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有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飼養虎斑犬,未能適當管束,致該虎斑犬攻擊原告,原告因而遭該犬咬傷,堪認被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6,38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至為恭醫院就診,及購買紗布、防水膠布等計支出醫療費用126,380元,有為恭醫院急診、門療醫療費用收據、萬泓藥粧生活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99,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由其先生照護33日,先生每日薪資3,000元,計99,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以原告住院僅有28日,何需請求33日之看護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於113年4月4日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至苗栗醫院就診外,其後於同年月5日起每日均至為恭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10日住院至同年5月7日出院,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4月5日12時38分許至為恭醫院就診,其傷勢需專人看護,住院中需24小時看護,有為恭醫院114年6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37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於113年4月4日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後,至同年5月7日出院之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則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日數為33日(113年4月5日至同年5月7日,計33日),且除聘請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

  ⑶被告再以蜂窩性組織炎無需看護,為恭醫院之函覆有失專業素養等語置辯。惟查,蜂窩性組織炎是一種常見的細菌性皮膚感染,會使皮膚變得疼痛和變腫。如果不加以治療,感染可能會擴散並引起嚴重的併發症,包括會有嚴重組織破壞、截肢、敗血性休克、死亡等併發症,此為醫療實務所眾知。又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需經手術清創,已如前述,足認其感染情況嚴重,其清創後並住院28日醫療,則為恭醫院函覆原告需專人24小時看護,亦符合醫療常規。況被告僅以前詞置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為恭醫院前開函覆有何有失專業素養之情事,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並提出其先生 何誌桓 每月薪資90,000元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惟看護費用係以看護人員之費用計算之,非以原告先生之薪資為計算。又原告係由其親人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33日計66,000元(33×2,000=6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82,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2個月、在家休養1個月,原告在生活家地產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27,470元,3個月計82,41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原告係從事仲介,有成交才有收入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係在生活家地產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立赫地產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每月薪資為27,470元,有生活家地產有限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有工作能力,又其每月薪資27,470元為政府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是原告既有工作能力,且其薪資僅為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並無不符常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⑵原告自113年4月4日受有本件傷害,並自同年月10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住院28日,計自本件受傷至為恭醫院就診起,及住院至出院為止有33日。再原告受傷後需休息2個月,始能開始工作,有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17頁)。是原告僅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未逾前開日數,顯屬有據。又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7,470元,已如前述,則其可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2,410元(27,470×3=82,410)。是原告請求前開金額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27,470元,112年所得為273,360元、113年所得為358,225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管,沒有收入,112年所得為239元、113年所得為213,859元,名下有2筆投資,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並需專人看護33日、休息2個月等情,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4,790元(醫療費用126,38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82,4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4,79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79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