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甲○○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9號、93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兩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5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1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入監服刑後,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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