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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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甲○○被告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5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配偶,因家中之困境(有林群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且家中沒有被告難以維持,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有被告供述及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述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在被警查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工作狀況也不正常,雖有家庭,但家庭約束力顯然不夠,被告又缺錢必須依靠販賣毒品來賺取利潤,有事實足認被告在停止羈押後將又因家庭、工作及倚賴毒品之慣性等關係,持續施用毒品,日後有不到庭而逃亡之虞,被告所犯均係重罪,合於重罪羈押之要件,有保全被告之必要,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以利日後審判之進行。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為被告縱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亦無法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現無從以其他方案代替羈押,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主張之前開事由,是每個遭到羈押的被告都很可能碰到的狀況,並非得以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為確保本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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