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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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27日自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其復因於94年11月17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5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
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案通緝,為警於95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95年8月14日檢體編號J-8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可稽(見高雄市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5002466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已如事欄所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狀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