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在案,於85年11月間第一次假釋出獄,⑵於86年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⑶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在案,尚應執行殘刑2年,並於87年1月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1月18日),惟於90年4月第二次假釋出獄,⑷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該次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5月17日,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5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於93年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揭⑷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8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甲○○因神情恍惚、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595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於93年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罹患有右側化膿性肩關節炎,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身體狀況不佳,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1年22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