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8、62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定國書記官魏輝碩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以95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
0號、95年度訴字第4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虎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7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8年3月2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18之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98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同前揭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㈠98年3月2日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同日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㈡98年4月6日甲○○復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同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押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經該監所人員於翌日15時40分許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集其尿液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
書記官魏輝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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