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3454、103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林俊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6、8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4、5、7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3年2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表:受刑人林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判2│有期徒刑1年(判3│有期徒刑9月│││次)│次)││├────────┼────────┼────────┼────────┤│犯罪日期│1.102.02.24│1.102.02.24,18│102.01.23│││2.102.03.22│時40分許│││││2.102.02.24,18│││││時41分許│││││3.102.03.22,16│││││時4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南投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964號│偵字第7964號│毒偵字第209、337│││││、39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2年訴字第966號│102年訴字第966號│102年訴字第2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6.10│102.06.10│102.06.10│├───┼────┼────────┼────────┼────────┤││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訴字第966號│102年訴字第966號│102年訴字第275號││判決├────┼────────┼────────┼────────┤││判決│102.07.08│102.07.08│102.07.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730號(定│執字第7731號(定│執助字第1531號│││應執行4月)│應執行2年8月)││└────────┴────────┴────────┴────────┘附表:受刑人林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2.24│102.03.10│102.02.25│├────────┼────────┼────────┼────────┤│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南投地檢102年度│南投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9、337│毒偵字第209、337│毒偵字第209、337│││、396號│、396號│、396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75│102年度訴字第275│102年度訴字第27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06.10│102.06.10│102.06.10│├───┼────┼────────┼────────┼────────┤││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75│102年度訴字第275│102年度訴字第275││判決││號│號│號││├────┼────────┼────────┼────────┤││判決│102.07.13│102.07.13│102.07.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助字第1531│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號│執助字第1531號│執助字第1538號││││(編號3、4、5定│(編號1至6定應執││││應執行1年8月)│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02年度聲字│││││第4804號)│└────────┴────────┴────────┴────────┘附表:受刑人林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3.28│102.03.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294號、│偵字第152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109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761號│1761號│││├────┼────────┼────────┼────────┤││判決日期│102.10.31│102.10.3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判決││1761號│1761號│││├────┼────────┼────────┼────────┤││判決│102.10.31│102.10.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453號│執字第13454號(│││││執畢日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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